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排污管網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提高城市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國家計委、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關于加大污水處理費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集中處理良性運作機制》通知精神,結合喀什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使用公共管網供水和自備水源(包括自備井及從河流、湖泊、水庫取水)向城市排水設施(包括接納、輸送城市污水、廢水和雪雨水的管網、溝渠、河渠、泵站)排放污水(廢水)的用戶:工業企業、制造加工、建筑、電力、燃氣生產、集中供熱、科研、醫療衛生、住宿餐飲、娛樂經營、洗浴、洗車、居民生活和其它服務活動的單位及個體經營者,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四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繳納污水處理費,不再繳納污水排污費和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第五條 喀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污水處理費征收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喀什市排水管理單位具體負責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條 財政、物價、環保、審計、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協助做好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確保污水處理費足額征收、管理到位、合理使用。
第七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和計量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水價管理權限制定,污水處理費計量按用戶用水量100%計征。
第八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戶儲存、專款專用,收取的污水處理費足額用于污水處理廠運行經費、排水管網維護經費和排水設施建設經費。
第九條 任何部門、單位或個人均不得違規減、免污水處理費。任何部門、單位或個人均不得坐支、截留、擠占或挪作它用。
第十條 用戶應當如實向征收單位提供實際用水量,使用公共管網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用戶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使用自備水源供水的,必須安裝用水計量裝置,其用水量按照用戶實際用水量計算;無用水、采水計量裝置的,其用水量由征收單位按照取水設施銘牌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
第十一條 對建筑施工臨時排水的用戶,按照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水量,無水計量裝置的,按照水泵銘牌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水量。
第十二條 使用中水或者其他再生水的,按中水或再生水取用水量的50%征收污水處理費。
第十三條 用戶未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負責征收污水處理費的行政主管部門或征收單位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按每日加收應繳污水處理費2‰的滯納金,計入污水處理費。
對拒繳污水處理費的用戶,負責征收污水處理費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對肆意拒繳、拖欠污水處理費的用戶,征收單位可報請主管部門核準,可采取臨時終止供水或臨時封堵排水口等有效措施,予以追繳。
第十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應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管的收費票據,征收人員應如實計量,一費一票。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征收管理人員依法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十六條 征收單位應加強收費人員的監管、教育和業務培訓,堅持優質服務、文明禮貌、依法辦事、公平合理的原則,嚴禁吃、拿、卡、要等違規惡習和生、冷、硬、拖等不良作風,違規者嚴加處置。
第十七條 污水處理費征收單位應向社會公示收費標準、辦事程序、服務承諾及投訴舉報電話,接受用戶和社會群眾監督。
第十八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污水處理費征收管理單位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將征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按規定管理,或者有其他截留、擠占、挪用行為的;
(二)擅自批準減繳、免繳、緩繳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三)不按規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形的。
第十九條 本管理辦法由喀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 日起30日后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