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確保我縣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改善水環境質量,促進城鎮污水處理行業產業化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城市污水處理費收費管理辦法》及市物價局《關于對柏鄉縣征收污水處理費臨時標準的批復》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制定或調整城鎮污水處理費標準以及城鎮污水處理費的征收、管理和使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在城鎮區域內從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自備井取水或使用再生水,向城鎮公共排水設施(包括接納、輸送城鎮污水的管網、溝渠、河道、洼地、泵站以及污水處理廠等環境)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用戶),均應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四條 城鎮污水處理費實行政府定價。由縣物價局會同城鎮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或機構,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處理費收費標準。
第五條 城鎮污水處理費收費標準的制定或調整,應根據當地污水處理廠和排污管網、排污泵站等設施運行和維護的合理定價成本,結合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兼顧用戶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確定。
第六條 城鎮污水處理費收費標準,包括污水處理合理定價成本、合理利潤和稅金三部分。
第七條 在統籌規劃的基礎上,鼓勵建設污水再生利用設施。建立有利于鼓勵使用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的成本補償與價格激勵機制,對再生水生產用電實行優惠電價,不執行峰谷電價政策,免征水資源費和城鎮公用事業附加,降低再生水生產和使用成本。
第八條 城鎮污水處理費收費標準應隨著污水處理率的提高和經營成本的變化進行調整,原則上每兩年核定一次。
第九條 污水處理企業每兩年應對其生產經營成本進行一次全面核算。當污水處理率和生產經營成本發生較大變化時,污水處理企業可向縣物價局提出調整污水處理費標準的書面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污水處理企業近兩年的生產經營成本核算報告,經審計的年度會計報表和污水處理成本價格核算報表;
(二)污水處理費調整方案、征收標準及其依據;
(三)擬調整污水處理費標準對相關行業及當地居民消費價格水平的影響評價;
(四)與調整污水處理費標準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縣物價局收到污水處理費調整申請后,材料齊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全的,應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全的材料和內容。
第十一條 縣物價局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和成本的監審。
第十二條 縣物價局制定或調整城鎮污水處理費標準,應按照《河北省實施價格聽證會制度的規定》召開價格聽證會,報縣政府同意后,再由縣政府報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批準。
制定或調整后的城鎮污水處理費標準,由縣物價局向社會公布,并報市價格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規劃區域內,從公共供水企業取水的用戶的污水處理費由柏鄉縣供水總公司負責代收,代征手續費按照污水處理費實際征繳數額的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三計算;使用自建設備供水的用戶的污水處理費,由城鎮污水集中處理運營單位結合其他相關單位(環保局、稅務局、水務局、用戶所在村委會等)負責征收。
第十四條 城鎮污水處理費按照用戶計量裝置顯示的量值計算,并按以下規定按月計征: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的污水處理費,按照用戶水表顯示的量值計征;
(二)使用自建設施供水的用戶的污水處理費,已安裝水表的,按照水表顯示的量值計征;未安裝水表的,可按無計量裝置足額征收污水處理費;
(三)對以水為主要原料的冷飲、純凈水及釀造型用戶的污水處理費,按污水排放量計征;無排水計量設施的按用水量的百分之八十計征;
(四)使用地下水換熱系統的用戶的污水處理費,按取水口和回灌口的計量裝置顯示差值量計征;只有取水口計量裝置或回灌口計量裝置的,可按無計量裝置足額征收污水處理費。
第十五條 無用水、排水計量裝置的,由負責征收機構或代征單位責令限期安裝,并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計征污水處理費。
第十六條 用戶應當依照國家技術規范安裝經質監部門檢定合格的用水、排水計量裝置,如實向負責征收機構或代征單位提供實際用水量或排水量報表或設施取水、排水核定能力,并按規定的標準和時限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十七條 用戶因安裝或使用不當造成用水、排水計量裝置損壞的,由征收機構或代征單位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損壞期間的污水處理費可按照前三個月平均月用水、排水量計征;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可按無計量裝置足額征收污水處理費。
第十八條 用戶擅自開啟用水、排水計量裝置鉛封或使用不正當手段致使計量裝置不正常運行的,按無用水、排水計量裝置計征污水處理費。
第十九條 未按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征收機構或代征單位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應繳污水處理費千分之三的滯納金;逾期兩個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費用情況并依法追繳。
第二十條 污水處理費征收管理人員入戶進行抄表和收費等工作,應出示相關證件,用戶應予以配合。
污水處理費征收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用戶可以拒絕。
用戶違反前款規定,阻撓污水處理費征收管理人員入戶抄表、收費,延誤污水處理費征收工作的,可按無用水計量裝置計征污水處理費。
第二十一條 農業灌溉和城鎮公共景觀、綠化、環衛用水,直接免征污水處理費。
持有效《低收入困難家庭證》的低保戶,每戶每月直接免征不超過五立方米水量的污水處理費。
第二十二條 城鎮污水處理費為經營性收費,由污水集中處理運營單位自管自用。污水處理費應專項用于以下事項:
(一)城鎮污水處理廠、排污泵站以及回水管道和回水泵站等相關設施的運行和維護;
(二)污水處理費征收、代征和管理費用;
第二十三條 城鎮污水處理費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任何部門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減免污水處理費。
財政、物價、審計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予以監督檢查。
對違反規定截留、擠占或挪用資金的,按國家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城鎮污水處理費征收機構或代征單位應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污水處理企業應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對擅自停止運行或不按規定負荷運行的,污水處理費標準按同等比例扣減。
第二十六條 城鎮污水處理企業處理后的污水,未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水質標準要求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29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城鎮污水處理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