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城市污水處理廠運行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監督管理,切全面提高運行效率和管理水平,確保污水處理設施達標排放,促進城市水污染防治及節能減排工作,改善城市水環境。根據建設部《關于加強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監管的意見》(建城[2004]153號)、《山東省城市污水處理廠運行監督管理辦法(試行)》(魯建城字[2007]39號)和《泰安市排水管理辦法》(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8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泰安市行政規劃區域內已建成并投入運行的污水處理廠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污水處理廠(以下簡稱污水處理廠)是指,通過城市排水管網,接納生產經營廢水(工業、服務性行業等排放的廢水)、生活污水進行處理的單位。
第四條 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污水處理運營資格,并對污水處理廠進行生產運營管理的法人單位。
第五條 泰安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建設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對全市污水處理廠運行進行監督管理。
市城市排水管理處具體負責市規劃區域內污水處理廠運行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環保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按照職責,加強對工業企業和污水處理廠的環境監督管理,加強對工業企業污水排放水質的監測,促使達標排放,確保水環境質量。依法查處超標排放的環境違法行為。
第六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定期對污水處理廠運行情況進行檢查。
市城市排水管理處可采用委派監管員的方式,按照國家、省、市關于對城市污水處理廠運行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對城市污水處理廠的運行過程進行全程監管,對協議、合同中規定內容實施現場監督,應委托具備計量認證資格的監測機構和采用在線監測設備對城鎮污水處理廠的進、出水水質、污泥等指標進行每周一至兩次檢測和隨機抽樣檢測、計量,相應數據應存檔備查。
市環保主管部門對污水處理廠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抽測檢查。
第七條 運營單位要對污水處理廠的運行管理、處理設施和出水水質負責,按照《城市污水處理廠運行、維護及其安全技術規程》的要求,加強管理。嚴格執行《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18918-2002)
對于因設計等原因達不到國家現行排放標準的,運營單位應在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的整改期限內完成整改。
第八條 運營單位應按規定在污水處理廠進、出水口安裝在線監測裝置,建立生產運行日志和嚴格的取樣、檢測以及數據統計分析制度。
城市污水處理廠在線監測監控裝置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定期進行鑒定和校準,運營單位應為在線監測監控裝置正常使用提供必要的條件,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改變或者損毀;發現在線監測監控系統發生故障時,應及時組織人員維修、維護并向上級監管部門報告。
市規劃區域內污水處理廠每月向市城市排水管理處報告污水處理運營項目信息。信息主要內容包括實際處理水量、進出水水質,污泥產生量及處置、再生水利用量、運行天數、運營成本、安全生產、污水處理費使用、固定資產投資情況等。
第九條 對于進水水質、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影響污水處理廠排放指標的,運營單位應將發生的情況和采取的措施及時報市城市排水管理處,市城市排水管理處按時上報市建設主管部門、市環保主管部門。
第十條 運營單位應切實保障污水處理廠安全正常運行,建立《緊急事故應急預案》,并報市市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因進行設備設施改、擴、建或檢修、維護需暫停污水處理系統運行,或導致處理能力明顯下降的,運營單位必須制定相應措施并提前15日報告市城市排水管理處,征得市建設主管部門和市環保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進行。
因突發事件或事故造成關鍵設備停運的,運營單位啟用《緊急事故應急預案》,盡快搶修恢復正常運行,并在事故發生24小時內報市城市排水管理處,由市城市排水管理處上報市建設主管部門和市環保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建立污水處理廠運行情況定期通報制度和年度運行評價制度。
第十二條 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一)不按國家規定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二)謊報實際運行數據、編造虛假數據的;
(三)排放未經處理的城市污水、污泥或隨意傾倒污泥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停止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的
(五)造成重大安全、環境污染事故的;
(六)未安裝或不正常使用在線監測裝置的;
(七)影響城市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行的其它違法行為。
市建設主管部門對運營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視情況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整改,直至取消特許經營權。
第十三條 污水處理廠排放污水的有機污染物、懸浮物和大腸菌群等超過國家或地方排放標準的,由環保主管部門依法征收超標排污費。
第十四條 因管理不善或玩忽職守等造成嚴重后果或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各縣市規劃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廠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