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號
《錦州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文權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和管理,確保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正常運行,改善和提高水環境質量,節約水資源,根據《遼寧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負責我市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同時確保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安全運行。
財政、價格、審計、環境保護、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凡在我市城市規劃區內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包括接納、輸送城市污水的管網、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裝置和處置污泥的相關設施及用于污水處理的專用河道、水庫、湖泊等)及排水管網(指匯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溝河渠、泵站等設施所形成的網絡系統)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均應依照本辦法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后,對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不再征收排污費和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第五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并征收。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其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負責查驗征收。
第六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實行政府定價。其具體征收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公用事業、財政主管部門,根據市污水處理廠及排水設施的建設、運行、維護成本和企業、居民的承受能力等提出意見,并按規定舉行聽證后,經市政府同意,報省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批準。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污水處理費價格的日常監管,對市污水處理廠及排水設施的建設、運行、維護成本情況每年進行一次年審,同時進行不定期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用水量按月計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計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用水量按照計量設施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計量設施或計量設施損壞的,按技術推定法(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時間)核定水量。
(二)對使用自備水源(含自備井和在河、湖取水)的單位,已安裝計量設施的,其用水量按計量設施顯示的量值計算。對無法安裝、未安裝計量設施或計量設施損壞的,按核定水量征收;對無法核定水量或不按規定時間修復損壞的計量設施的,按水泵銘牌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水量。
(三)對產品以水為主要原料的企業,按用水量的80%在產品生產地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
(四)對未安裝計量設施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準后的施工圖建筑面積核定用水量。對建筑施工臨時排水,根據計量設施顯示的量值或水泵銘牌流量每日實際運轉小時計算水量。
自建污水處理廠和排水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其排放的污水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水排放標準,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水管網排放污水的,按規定標準的70%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對長期堅持達標排放單位,也可以與運行情況掛鉤,可適當減收,但不得低于規定標準的65%。自建污水處理廠和排水設施不能對全部污水進行處理的,未處理部分污水應當全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八條 排水戶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排水管網排放污水,應當依法辦理城市排水許可手續。
第九條 嚴禁用水單位和個人在城市排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將污水直接向河、湖、海等水體排放,規避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十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市污水處理廠運行的監督管理。監測排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排水管網的污水水質,確保城市污水集中處理達標排放。
第十一條 征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按月全額繳入市財政專戶,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除國家和省明確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減免城市污水處理費。
城市污水處理費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征增值稅、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
第十二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公共供水企業代征的,實行水費、城市污水處理費一票制;由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征收的,使用由省財政主管部門確定的票據。
公共供水企業每月月初應當向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提供上月的公共供水量及城市污水處理費代征明細報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征收管理人員依法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十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實行專款專用,專項用于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排水管網的建設、運行和維護,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坐支、截留、擠占、挪用。
第十五條 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使用計劃,市財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核撥。
撥付市污水處理廠的城市污水處理服務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并應與市污水處理廠運行情況掛鉤,由市財政主管部門根據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出具的監測意見和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依照特許經營協議出具的審核意見決定是否增減或者暫停撥付。
第十六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企業不得謊報實際運行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騙取污水處理費。
第十七條 市財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季度向城市污水處理費代征單位支付代征手續費。代征手續費按照代征單位征收工作實際的需要由市財政主管部門核定撥付。
第十八條 排水戶與城市污水處理費代征單位因水質水量問題發生收費爭議時,由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進行協調,協調不成時,由具有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復核,并按照核定水質水量進行征繳。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未按照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對從事經營活動的排污者,并處應繳費額的1至3倍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其他排污者,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未辦理城市排水許可手續,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在城市排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將污水排入河、湖、海等水體,規避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企業謊報實際運行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騙取污水處理費的,由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追繳騙取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并處騙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3萬元;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污水處理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不設立運行記錄和臺賬的,處1萬元罰款;
(二)未按規定安裝符合國家要求的中控系統的,處3萬元罰款;
(三)未按規定安裝污染物在線監測設備的,處5萬元罰款;
(四)排水不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處10萬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范圍和標準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二)未將征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全額繳入財政專戶、納入財政預算或者有其他坐支、截留、擠占、挪用行為的;
(三)擅自批準減繳、免繳、緩繳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四)不按規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各縣(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公用事業與房產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有效期為5年。



